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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2-01-19 10:42 作者:全农网 阅读:157 次

宁夏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保证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提升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农业农村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自治区和市、县(区)级政府投入支持建设的高标准农田项目(包括新建和改造提升)质量管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相关要求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是指在国家和行业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项目合同中,对新建和提升改造的高标准农田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负主体责任,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细化配套政策和措施,全过程管控质量,加强业务培训,开展监督巡查,强化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范从业单位质量管理行为。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工作,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监督手段,强化日常监管,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严肃查处质量事故。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工作,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完善监督手段,开展质量监督核查,强化日常监管,加强质量管理业务培训,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严肃查处质量事故。利用遥感、航测、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动态监管。

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相关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应逐级报告。

第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项目法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要加强建设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

参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技术服务、工程和产品质量负责。应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让)或违法分包任务。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强化从业人员培训,加强质量检验,推广先进施工工艺,努力创建优质工程。

第二章 项目法人质量管理

第六条 项目法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应是常设专职机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政府部门行政编制人员不得担任法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依法组织工程建设,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组织施工图审查和设计交底工作,审核设计变更并报批。监督检查参建单位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对在建项目安全生产负责。按时完成建设任务,依规管理和使用资金。负责档案管理,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做好资产移交。

第八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和设备、咨询、检测等组织招标或采购,施工、监理推行电子招标。招标文件应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任务、建设标准、工程质量、耕地质量、进度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招标条件、划分标段和评标办法,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与质量有关的参数、标准、工艺流程等具体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审查投标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禁有围标、串标、违法分包和转让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有违规出借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

第九条 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或构配件)供应、咨询、检测等业务应当签订合同。合同文件应当有相应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质量标准及合同双方质量责任。将质量目标分解到每个阶段、相关工序,确保质量可控。

第三章 参建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初步设计文件审核、会签批准制度。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及时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在单项工程验收、初步验收、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监理合同,现场监理人员持证上岗、足额配备。应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全过程监理,加强施工材料质量、隐蔽工程施工、单项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监理,对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进度、安全等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复查。监理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监理资料,按约定期限如实向项目法人及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相关控制措施。应及时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参加工程质量检查,组织或参加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初步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严禁擅自降低标准,缩减规模。施工单位应加强各专业工种、工序施工管理,未经验收或质量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个工种、下一道工序施工。施工单位应加强隐蔽工程施工管理,在下一道工序施工前,应通过项目法人、设计、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绘制隐蔽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可追溯的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或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对原材料和中间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并对构配件和设备等进行抽检,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采用先进实用的检测设备和工艺,对质量监测结果负责。工程质量隐患要及时报告委托方。应将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等及时编号归档。

第四章 项目储备库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均要建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自治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逐级汇总管理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六条 县级项目储备应依据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开展,至少储备三年项目。按新增建设、改造提升分类建立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纳入高标准农田储备库的项目应满足但不限于以下要求:

(一)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依据有关规定开展了项目区范围线、地类、规模、种植作物等前置审核并符合要求;

(二)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晰,当地群众积极支持改善项目区农业生产条件;地块相对集中连片,建成后能有效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产能;

(三)组织编制了初步设计文件,建设思路、建设内容、资金需求等科学合理;具备立项后及时组织实施的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规划布局、水源保障、基础设施现状、连片面积、建设周期、资金投入、农民意愿、实施效益等因素,明确储备库项目实施优先序。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灌溉耕地和育种基地安排项目建设,优先支持实施初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项目。

第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提前谋划本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对符合入库要求项目及时入库;定期分析研判,对已立项实施或因情况变化不符合入库要求的项目及时出库。

第五章 立项环节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在完成实地测绘和必要的勘察并获取项目区现状条件、耕地数量、耕地质量等状况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术规程、标准和合同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初步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满足工程质量和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对拟建项目实地开展1:2000地形图测绘,准确反映项目区现状并满足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等工程设计和施工精度要求。

第二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以提升项目区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因地制宜提出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管理等措施,明确建设内容和质量要求、投资和效益目标等。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广泛征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吸纳合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对测绘、勘察、设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等单位的外业工作成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政策要求确定项目审批主体。项目审批主体应按规定组织项目评审,对设计依据、建设方案、设计标准、概算编制、效益分析等内容的合规性、科学性、合理性和设计文件及附件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加强审查,必要时可对申报、勘测、设计等单位开展面对面质询。项目评审专家和第三方评审机构的选取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批前,审批主体应将评审可行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及时批复;公示有异议的,经专家论证符合立项条件后方可批复立项。

第二十七条 鼓励使用绿色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建设高标准农田。推动耕地质量保护提升、生态涵养、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田园生态改善有机融合,提升农田生态功能。

第六章 实施环节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项目区农民代表进行技术交底。设计单位应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指导、设计变更等后续服务工作。施工和监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设计文件要求,确保设计意图在施工中得以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项目设计文件。

第二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计划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单项工程设计、建设资金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由于自然灾害、地质情况变化、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和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等因素导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无法实施的,项目法人应及时调整项目建设区域,项目审批主体应加强审查并批复。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期,要利用网络平台、项目公示标牌等信息渠道加大高标准农田建设信息公开力度,接受社会监督。鼓励通过以工代赈等方式引导农民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推荐公道正派、热心公益事业的受益群众代表作为农民质量监督员,参与监督建设质量。应加强农民质量监督员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支持将农民质量监督员纳入公益性岗位。

第三十一条 完善建设质量风险管理机制,不定期开展质量隐患大排查,对建设质量风险做到早发现、早研判、早预警、早处置,及时控制和消除质量事故。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七章 建后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对土地平整、土壤改良、灌溉和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农田输配电等工程数量与质量进行复核,形成复核报告。对复核发现的问题,由项目法人组织整改。通过工程数量与质量复核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开展项目初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并通过县级初步验收后,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出具质量保修书及主要工程与设备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质量保修期、保修范围和内容、保修责任和经济责任等。工程与设备使用说明书应明确使用要求、操作规程、运行管理、维修与保养措施等。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主体应依据《宁夏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严格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加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耕地质量、粮食产能提升等情况的量化评价。对竣工验收发现的问题,项目审批主体要督促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整改到位。

第三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保存期限不应短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要逐步利用全国农田建设监测监管平台实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及时开展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核定工作。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应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三十七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高标准农田建后管护长效运行机制,监督落实管护主体、责任、经费,确保投资效益发挥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第三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依据《耕地质量等级》(GB/T 33469-2016)等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高标准农田耕地质量专项调查评价,对项目区耕地质量主要性状开展实地取样化验,评价并划分耕地质量等级、测算粮食产能。

第三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依据《耕地质量监测技术规程》(NY/T 1119-2019)等,持续跟踪耕地质量变化情况,加强高标准农田后续培肥,采取增施有机肥、秸秆还田、测土配方施肥、种植绿肥、轮作套种等措施,用地养地结合,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平衡土壤养分,稳定提升地力。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用专项检查、抽查等方式,市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采用巡查、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市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各阶段信息和上图入库数据填报审核把关,提高报送质量和时效,准确填报开工、建设进展、地理信息等数据。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市级、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记录并公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或构配件)采购、咨询、第三方检测、评估等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信息,按规定程序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将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结果作为项目绩效评价、项目验收和年度工作激励考核等重要内容,实行奖优罚劣。质量监督结果与下一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安排相挂钩

第四十四条 加快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和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县级填报、市级审核、省级管理,逐步实现项目管理和质量管理动态监管监控。及时采集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息,逐步建立从业行为信用评价机制。

第四十五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nynct.nx.gov.cn/zwgk/zfxxgkml/nmttz/202201/t20220104_32708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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